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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宪法彩色笔记2 [打印本页]

作者: templar    时间: 2008-5-3 22:21
标题: 宪法彩色笔记2
第二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第一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一、国体概述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它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所反映出来的国家的根本属性。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中所处的统治与被统治地位;二是各阶级、阶层在统治集团内部所处的领导与被领导地位。
不同类型国家的宪法对国体的表现方式却很不一致。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常以“主权在民”“全民国家”等超阶级的字样规定国体,否认国家的阶级本质。而社会主义国家则公开表明国家的阶级本质,宣布自己是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
(一)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
我国宪法总纲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明了,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
人民民主专政是一种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有机结合的一种国家制度。人民在数量上占了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在我国现阶段,人民的范围者包括以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而人民的敌人只包括极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民主和专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方面和专政方面是辩证统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基础,对敌人实行专政是对人民实行民主的保障。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体现,两者在精神实质和核心内容上是一致的:
1、领导力量一致。两者都是由工人阶级(通过中国共产党)来领导的。
2、阶级基础一致。工人阶级要推翻剥削阶级、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都必须与广大的农民阶级结成牢固的联盟。
3、专政职能一致。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都担负着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范围;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职能。
4、历史使命一致。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你的最终目的和历史使命都是要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
既然人民民主专政在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我国宪法为什么还要采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呢?因为人民民主专政更能确切地表明我国的阶级状况和政权基础,更直接地体现出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两个方面,更充分地反映我国的国情。

三、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
1、多党合作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方式(93年入宪)
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与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
“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③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各政党的共同奋斗目标;
④各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在现阶段,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形式有:
①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政治协商;
②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
③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
④民主党派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发挥作用。
2、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政治协商的内容包括:国家的重要方针政策及重要部署;政府工作报告;国家财政预算,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法律的重要法律草案;中共中央提出的国家领导人人选;外交上的重要方针政策;关于祖国统一的重要方针政策;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等等。
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题座谈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协商座谈会、小范围的谈心会。
(二)爱国统一战线
建立和完善广泛的统一战线,是建立、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保障。
1、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2、目前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服务。
3、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它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一般的社会团体。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加本会的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经济制度的概念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反映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其政治统治的经济秩序,而确认或创设的各种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则和措施的总称。
经济制度是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所属的历史类型;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与其它同类型国家间相互区别的具体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一)全民所有制经济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外,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集体所有
(二)集体所有制经济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
劳动者个体经济是指城乡劳动者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收益归己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它具有三个特点:
①生产资料和产品归个体劳动者所有;
②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允许请少量的帮工和带学徒;
③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支配。
私营经济是指以雇工经营为特征、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所有制形式。私营经济从其内部存在的雇佣劳动关系来看,具有资本主义经济的性质。目前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二)“三资”企业
“三资”企业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无损于我国主权和经济独立的前提下,经我国政府批准而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三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是中国的企业和法人。它们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接受我国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到我国法律和我国政府的保护。

四、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分配原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制度。”“国家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按劳分配是指,在各尽所能的前提下,由代表人民的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每个公民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给公民应得的劳动报酬。
在我国目前现阶段,存在着多种所有制形式,在分配方式上也不可能是单一的。目前除了按劳分配这一主要分配方式外,其它分配方式还有:企业发放债券筹集资金,因此而出现凭债券取得的利息;随股份经济的产生,股份分红相应出现;企业经营者收入中,包含部分风险补偿;私营企业雇佣一定数量的劳动力,会给企业主带来部分非劳动的收入。

五、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的财产和集体所有制财产,它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巩固、发展和建设四个现代化的物质基础,是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的物质源泉,是国家繁荣昌盛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不断得以满足的物质前提和根本保障。我国宪法第12条明确宣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第三节 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
一、文化制度的概念
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

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
1.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宪法第19条)。
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宪法20条)。

2.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理想教育、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等方面。


第三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

【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与种类
(一)政体的概念与种类
1、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实现统治阶级任务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制。政体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主要外在表现形态。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都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采取与自己国家政权的性质相适应的政体,以实现国家的各项职能。
2、对世界各国政体形式进行归纳,有以下两种政体。
君主专制政体:君主政体、二元君主立宪制政体君主立宪政体、议会君主立宪政体
共和政体:总统制、议会制、委员会制
君主政体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名义上由君主一人掌握的政体。其中君主专制政体是指由君主一人掌握国家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立宪政体是指君主不再享有专制政体下的无限权利,其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限制的政体。其中二元君主立宪制政体下君主的权力受的限制极少,议会君主立宪制所受的限制较大。
共和政体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名义上都不属于一人所有,而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掌握的政体。在议会制国家,议会在国家生活中占主导地位;内阁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总统由选举产生,一般不掌握实际权力,只为名义上的国家元首。在总统制国家,总统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议会行使立法权,对总统行使一定的制约权。在委员会制的国家,立法权属于国会,最高行政机构由委员会构成,由议会选举产生。
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和制政体,在形式上由苏维埃制、大国民议会制、代表团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等许多具体表现。它们都是按民主集中原则组成,人民代表机关都在国家政权组织体系中占最高地位,其它机关由代表机关产生,对代表机关负责。

(二)政体和国体的关系
1、政体和国体相互依存、对立统一,不可分割。没有政体,国体无从体现,没有国体,政体无从存在。
2、国体是政体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决定着政体的存在形态。政体是由国体决定的,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要求有什么样的政体与之相匹配。
3、政体是国体的体现和反映,对国体有能动的反作用。当政权组织形式适合于国家性知识,它对国家性质的反作用表现为服务作用;当政权组织形式不适合于国家性质的时候,它对国家性质的反作用表现为破坏作用。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中创建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它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一种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以下环节构成:
(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人民作为整体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要使人民能够统一意志,行使权力,必须实行民主集中相结合的政治制度。在我国这样的政治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二)人民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权力的集体所有者,并不都去直接行使权力,为此必须选举代表,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
(三)其它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产生其它的国家机关,行使部分国家权力,如经宪法授权的行政权、司法权等。而这些机关都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受他的监督,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四)人大常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设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常设委员会对产生它的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社会主义民主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实现这种民主的形式:
①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来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由人民代表组成,而人民代表都是由人民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
②从人民代表的职权来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③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责任来说,它要向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
①人民代表大会制直接反映着我们国家的阶级本质。
②人民代表大会制最能体现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
③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国家的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第二节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本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它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的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特点。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选举制度运作过程中的、反映选举制度基本价值与功能的原理与基本精神。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实现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精神,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权利。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即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劳改、劳教的有选举权;拘役、拘留处罚、劳动教养的可以回原选区投票。注意:是行政或司法的拘留处罚,不是刑事拘留)
其中要注意,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注意: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注意:剥夺政治权力是没有选举权,而停止行使是有选举权,但不允许行使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应该包括上述所谓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应该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然而,选举权的平等性则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

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

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所以,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选举法》第2条)。
有现实的客观基础。
(四)秘密投票的原则
秘密投票或称无记名投票,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弃权,而无需署名。选票填好后亲手投入票箱。选举人的意思是不公开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也无从干涉。
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

三、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
在我国,实行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
实行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的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具体由下级人大主席团主持)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二)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1、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进行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选区过大,不便于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选区过小,不利于产生各方面的优秀人才。
2、选民登记是指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行为。选举委员会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1986年修改的选举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20日以前公布,有不同意见的公民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前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是最后决定。
(三)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1、推荐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2、差额选举。差额选举又叫不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代表名额的1/3至1倍;而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差额比例的确定有利于选民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满意的候选人。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认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之前公布。
在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然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4、介绍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投票选举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选举结果的确定有四个程序:
①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直接选举的地方需要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
②代表候选人的当选。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即可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没有规定间接选举需要多少代表参加投票,但可以推算出也必须全体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否则无法进行选举)
③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④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举法】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案例】选区1000个选民,问最少多少票可以当选? 251票
(五)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1、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呈,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辞呈,乡镇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
2、选举权只有和罢免权结合一起,才是完整意义上的选举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所选出的代表。
①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②对于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该级人大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该级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人大闭会期间,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③所提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均应写明罢免理由;
④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口头的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
⑤罢免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⑥罢免决议,须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⑦依法定程序通过的罢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被罢免的代表基于代表资格的一切职务相应撤销。

四、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一方面从物质条件上保障了整个选举活动能够正常、顺利地进行,另一方面则可使每一个选民和候选人不致因财产占有的悬殊而在选举中受到任何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可避免一些人利用经济实力来控制和操纵选举。
我国选举法和其它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法律化、条文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根据选举法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保证选举因地制宜的顺利进行。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破坏选举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于2004年10月作了修改,主要修改了如下内容:

(1)
省级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最高限。修改前的表述为“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这与同款同项中规定的代表名额计算方法有矛盾之处,修改为“代表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则问题不再存在。

(2)
直接选举中提名、酝酿候选人的程序。修改后的选举法对此规定得更加详细,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二是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
介绍代表候选人。增加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4)
对直接选举的代表提出罢免要求的人数。对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的罢免,修改前的 选举法规定“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对县、乡两级提出罢免要求的人数不同,即“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5)
对破坏选举的处罚。本部分增补考点中所涉及的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即是本次选举法所作修改之一,区分了对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以及对不同的破坏行为依照其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罚。我国选举法以转章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选举法修订后新增)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1、国家结构形式是制国家的统治阶级所采取的、按照一定原则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国家外部总体形式。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共同构成了国家形式。
2、国家结构形式的种类
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两大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单一制是由若干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其特征是:
①从法律体系看,国家只有一部宪法,由统一的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法律;
②从国家机构组成看,国家只有一套中央机关体系;
③从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看,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授予,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和自治单位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
④从对外关系看,国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公民具有统一的国籍。
复合制国家是指有两个或多个成员国联合组成的联盟国家或国家联盟。近代复合制国家主要有邦联和联邦两种形式。
邦联是几个独立的国家为了一定的目的而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合。邦联没有统一的宪法;各个成员国保留有自己的主权;邦联议会或成员国首脑会议是协商机关,其决议需经成员国认可方有约束力;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退出邦联。邦联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国家结构形式。
联邦是两个或多个成员国(邦、州、共和国等)组成的复合制国家。其特征是:
①从法律体系看,联邦有联邦的宪法,各成员国有各成员国的宪法;
②从国家机构组成看,联邦和各州各有各的一套中央机关体系;
③从联邦和各成员国的权力划分看,其职权划分由联邦宪法作出具体规定,既要保证联邦行使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财政、军事等主要国家权力,又规定各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
④从对外关系看,有些国家允许其成员国享有一定的外交权,联邦国家的公民既有联邦德国国籍,又有成员国的国籍。
(二)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国家结构形式与国家性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以下决定因素:
①民族因素。一般而言,单一民族国家往往实行单一制,多民族国家往往实行联邦制,但如果多民族国家中,有一个民族得到长足的发展,其它各民族都愿意团结在它的周围,同样可能形成单一制。
②经济因素。如果一国不同区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不平衡,或经济产业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相互之间缺乏互补性和紧密联系性,在这样的国家里,通常建立联邦制。
③地理因素。一国若被自然地分割为若干部分,或一国之内不同地区的地理条件存在较大差异的,都有可能使不同地区、部分之间之形成较为松散的联系。
④历史因素。包括历史传统、特定的历史实施及其它的历史遗留问题等,也可能影响该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1、我国有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历史传统。自秦统一六国以来,我国除短时间处于分裂状态,一直是中央集权的国家,从未出现复合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历史证明,只有统一才能带来各民族的团结、繁荣和发展。
2、我国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状况决定了只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我国一共56个民族,而且民族之间人口数差异很大。民族分布状况是大分散、小集中,大杂居、小聚居。各民族的这种交叉居住影响了我国单一制的形成。
3、我国各民族关系也有利于实行单一制国家。我国各民族在历史上相互合作、相互交流,形成了统一的中华民族,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和中华文明。各民族也在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斗争和反抗国内反动统治者的斗争中结成了战斗友谊。这些都为建立单一国家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
4、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各民族在统一的国家内,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祖国。
(二)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特点
单一制的国家特征我国都具备: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统一的中央机关体系;公民只有一个国籍;中央人民政府是我国对外交往的唯一国际法主体;地方所行使的权力源于中央通过立法的授予。
同时我国的单一制又有自己的特点:
①我国没有实行一般意义上的地方自治制度,中央和地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地方在法律上不具有与中央平等的地位与资格。
②为处理多民族的关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自治权。
③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建立了特别行政区,允许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三、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宪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一)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
①有利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②有利于经济发展;
③有利于巩固国防;
④有利于民族团结;
⑤照顾自然环境和历史传统。
(二)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①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②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③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三)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①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
②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
③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
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国定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法规。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又通过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并于1989年2月3日发布实施。此外,国务院《关于区划管理的规定》等法规也是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法律依据。
边界争议处理事项及程序步骤主要包括:
①争议双方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首先应进行协商解决;
③经协商为达成协议,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地形图,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④上级人民政府受理后,先应有同级民政主管部门组织调解,经调解未成的,再由受理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⑤处理边界争议的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上级政府的处理决定,自下达之日生效;
⑥协议和决定生效后,应按规定实地勘测边界线,并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⑦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⑧向有关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限。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并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全国人大依据宪法于198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构成上可以分为三类:
①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
②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③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但民族乡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在组成方面又有与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点和要求: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5年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
(一)民族立法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注意:没有常委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财政经济立法权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补助;
2、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的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3、对外贸易自主权;
4、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5、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四)人口政策自治权
(五)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语言文字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适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七)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二)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三)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如: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实行出入境管制;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别行政区发表意见;参与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特别行政区
中央
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发回权;
2)全国人大常委会增减《基本法》 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
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司法权 和终审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特别 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 有审判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法院 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 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行政管 理权
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处 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 事务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防务;
2)中央人 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在香港,主 要官员包括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 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在澳门,主要官员包括各 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检察长
处理对 外事务 的权力
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 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一)“一国两制”的概念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允许台湾、香港、澳门这三个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
(二)“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首先是“一国”,这是解决国家的主权和统一问题的前提;其次是“两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并存。“两制”不是平行的两种制度,而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为主体,以宪法为保证,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这些事务是指:
①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④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⑥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基本法(常委会无权)
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2、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除行政长官外,其他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议员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担任。不过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20%,而在澳门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但澳门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4年。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它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高于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的法律。但原有法律是有特定范围的,主要是指在当地形成的法律。原有法律是否被采用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对于凡属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可立法,其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①必须是载明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国防、外交和不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能自动生效,需要由特别行政区将法律公布或由立法实施。
②附件上所指的全国性法律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驻军法》等。
③特定情况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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